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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張薪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華路與篤敬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因此與同向行駛於明華路慢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大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8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修車期間共4 日無法駕駛乙車載運客人之營業損失8,000 元,且大統公司已將其因乙車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原本臨停在紅線上,沒有打方向燈就開出來也有過失,並致被告所有之甲車受損,修繕費用為19,300元,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華路與篤敬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駕駛乙車,亦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自路邊起駛進入同向之明華路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受損,大統公司已將其因乙車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51至68頁),且經本院勘驗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後確認屬實(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駕駛乙車自路旁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示警其他用路人,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注意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兩造各自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事項,致甲、乙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各與對造所駕駛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甲車所受損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16,380元(含拆裝2,376 元、塗裝6,984 元、零件7,020 元),且其於修車期間共4 日無法駕駛乙車載運客人之營業損失為8,000 元等節,經原告提出自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節亦堪認定。
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乙車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7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20 ÷( 4+1)≒1,4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020 -1,404)×1/4 ×(1+6/12)≒2,1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20 -2,106 =4,914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9,360 元後,原告此部分實際之損害額為14,274元【計算式:9,360 元+4,914 元=14,27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本院綜合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故依前開規定,應減免被告三成之責任,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992 元(計算式:14,274元×70%=9,9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車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9,300元(均為烤漆、板金工資而不含零件費用)之損失一情,有與被告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183 、191 、201 至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空言辯稱甲車右前葉未因系爭事故受損,核與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顯示甲車右前葉確有因與乙車發生擦撞所留下乙車黃色油漆痕跡一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70%,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90 元(計算式:19,300×30%=5,790 )。
因此,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於5,7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992 元,扣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790 元抵銷有理由金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4,202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2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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