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29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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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高鳳一路口,因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于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柯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05元,其中鈑金工資2,925 元,烤漆6,930 元,零件750 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柯家銘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未依相關規定之過失所造成,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被告否認有過失,認應係柯家銘右轉疏忽之過失。

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及柯家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之痕跡,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有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院審酌上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起駛直行之車;

柯家銘則為擬右轉等行進路徑,並碰撞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柯家銘轉彎時,亦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認柯家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三十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0,5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 ÷(5 +1) ≒108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0 -108)×1/ 5×(10/12 )=800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 -90=560 】。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925 元及烤漆6,930 元,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15元。

惟柯家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柯家銘與有過失之30%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91 元(計算式10,415 ×0.7 =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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