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3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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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中觀
被 告 樂活文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 告 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樂活文旅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樂活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乃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人道公司及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108 年5 月至9 月之服務費用共計28,2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因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與支付命令重疊部分之起訴並無悖於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原告就原支付命令所未主張部分,於本件擴張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人道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及訴外人仁道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仁道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之高雄分公司承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內所裝設3 台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

嗣訴外人樂活文旅有限公司樂活酒店(下稱樂活酒店)以需更換抬頭統一編號為由,通知伊之高雄分公司業務員龔聖欽提供系爭合約俾便辦理合約當事人變更核章,並稱自107 年8 月起由樂活酒店承擔原契約當事人仁道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權利義務成為契約當事人。

詎伊於完成108 年5 月至9 月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後,依約被告應如期連帶給付服務費用28,200元,然被告卻無理由拖延繳款,經伊以書面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樂活酒店既為樂活公司之分支機構,樂活公司自應對樂活酒店之債務負責,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人道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人道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樂活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於106 年9 月1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內所裝設3 台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樂活酒店則係事後繼受仁道公司之契約地位),伊已完成108 年5 月至9 月之保養維護工作,被告卻未依約如期連帶給付服務費用,經伊以書面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08 年5 月至9 月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迭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也未到庭爭執,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服務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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