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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接近龍德新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吳淑琴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6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3,130元、工資11,481元、烤漆費用11,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吳淑琴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13、15、17、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3 、79-83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吳淑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5,861元,含工資11,481元、烤漆費用11,250元、全新零件費用13,13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3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107 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5日止,已使用4 年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又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19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1,481元、烤漆費用11,2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6,925元(計算式:4,194 元+11,481 元+11,250 元= 26,92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淑琴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35,861元,此有保險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甲式)、切結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25-35 頁),又吳淑琴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925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淑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6,9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6,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30÷( 5+1)≒2, 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130-2,188)×1/5 ×(4+1/12)≒8,9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30-8,936 =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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