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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清根(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7 年5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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