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41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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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林筠容
被 告 謝見成
訴訟代理人 謝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乙○○○」服務,而簽署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於伊同意後,由伊支付價款予甲○○公司,而受讓甲○○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被告則將分期款繳付予伊,並約定將前述價金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分為24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273 元,合計54,552元,被告如有違約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即未按約付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9 月30日與甲○○公司簽訂會員權益義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甲○○公司於簽約後要交付合約副本時,擅自於系爭合約加購服務欄之排約費空白欄位中填載500 元1 次,伊乃當場異議並口頭表示要求解除契約,惟遭甲○○公司置之不理,伊乃再於107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分期付款金額。

又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自不得以業經甲○○公司讓與分期付款債權,而對伊請求給付。

另甲○○公司於提供系爭合約時予伊簽訂時,並未提供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該合約書乃為定型化契約,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伊乃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甲○○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 、3、5 、6 、8 、10、12至15條約定非系爭合約內容,因此甲○○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伊主張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此外,伊知悉甲○○公司係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後,於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時,亦以副本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向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乙○○○」服務,而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將前述價金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5 日止分為24期,每期繳納2,273 元,合計54,552元,被告如有違約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並未按約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簽約當時甲○○公司人員表示簽約後仍可解約,且其因甲○○公司於簽約後要交付合約副本時,擅自於系爭合約加購服務欄之排約費空白欄位中填載500 元1 次,因此當場解除系爭合約,嗣並以存證信函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抗辯甲○○公司於簽約後擅自於系爭合約上填載前述內容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況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尚參加甲○○公司之排約,此有000000○○○○○約後關懷問卷在卷可按,衡情若被告因前揭情事而已當場解約,其顯不會再接受甲○○公司之安排參加排約,此益徵被告前開抗辯非屬實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甲○○公司於提供系爭合約予其簽訂時,並未提供伊合理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主張系爭合約第1 、3 、5 、6 、8 、10、12至15條約定非系爭合約內容,甲○○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則系爭合約既非無效或不成立,甲○○公司就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債權自仍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

惟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乃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與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則依諸前述約定,被告乃同意於原告審核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後,即由甲○○公司將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且不另為書面通知,而非僅是告知被告有關甲○○公司得將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前述甲○○公司已按約為被告排約觀之,足知原告業已就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審核通過、付款,是依諸前開約定,甲○○公司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價款權利即已讓與原告,且無庸另為書面通知,況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亦已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業解除系爭合約,或主張系爭合約所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因此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亦無法有效存在,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被告亦不得以審閱期間不足,免於負系爭合約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據此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經甲○○公司讓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價款債權,而被告迄未按約繳付分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分期款54,552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2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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