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 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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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王例潔
被 告 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一路203 巷與○○三路路口時,不慎擦撞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26,200元(含工資2,700 元及烤漆11,500元、零件12,000元),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建達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單據( 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第17頁) 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2 年3 月出廠(見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25頁),距車禍發生日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耐用年限5 年+1)= 2,000 元】,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計工資2,700 元、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200元。
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在前之駕駛人王例潔並無過失,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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