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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大順路口,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吳文惠所有,由訴外人薛昭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6,260元(含工資費用19,430元及零件費用16,830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260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使用超過5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2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9,430÷(5 +1 )=3,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修復費用19,430-(19,430-殘價3,238 )×折舊率0.2 ×5 年=3,238 】,加計不需折抵之工資16,83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068元【計算式:3,238+ 16,830=20,0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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