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51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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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楊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嘉銘
被 告 蔡振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東向行駛,至近大順路口自外側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同向行駛在第三車道由楊嘉銘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致兩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 車因而毀損,經送原廠估價後,修復需要46,2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中,可聽到有方向燈響起之噠噠聲,且非常注意禮讓後方黑色來車(A 車前車),然A 車駛來時並未如黑色來車車頭偏左,且速度並不慢,懷疑楊嘉銘是否酒駕,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觀看手機。

且兩車發生撞擊後,楊嘉銘並未停車,反稱沒怎樣就算了後就離去,反為被告報警,楊嘉銘也拒絕前往製作筆錄,直至事後方為求償,是A 車業已離開現場,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為之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兩造提出行車錄影器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為「A 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外側第三車道直行,B 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外側第二車道,B 車後方之黑色車輛先變換至第二車道後,B 車先開始向左欲變換至第三車道微左斜前行,並打有方向燈,然又將車頭向右回正(方向燈已停止),B 車前後車輪跨越行駛於第二、三車道線,B 車復再車頭改向左行駛,A 車此時已達B 車右後車門,A 車右側與B 車左側發生碰撞,發出碰的聲音,兩車並均微微震動後,兩車均繼續向前行駛」(卷第106 、107 頁),可見A 車本即直行於第三車道,乃B 車欲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B 車變換車道時,並未打有方向燈,且於切換車道之同時,A 車車頭已至B 車右後車門之部位,顯B 車切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與A 車之車距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B 車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後車車距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而與A 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有上述過失,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其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1、原告主張A 車右前保險桿、前葉、車燈、鋁圈、右側車身、右後視鏡受損害,雖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11 、113 、115 、135 、13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經比對A 車與B 車之車損情形:⑴、右後視鏡:B 車後視鏡斷裂,而與A 車後視鏡高度相當,參酌A 車右側車身並無於B 車後視鏡高度有擦撞之痕跡,且後視鏡為車側最突出之部分車距相近時應即為第一碰撞之位置,故A 車後視鏡應為系爭事故擦撞所造成無誤。

⑵、右前保險桿、前葉、車燈:有擦撞凹損之痕跡,然觀之此凹損,前保桿有堅硬銳物擦撞凹入之痕跡,相鄰之前葉亦同時凹入,可見此係受較強力及尖銳物之撞擊,然對照B 車車輛之車損,左前保險桿、前葉為擦撞之黑色痕跡,車輛亦無特殊堅硬銳物,是難認此部分車損為B 車所造成。

⑶、右前鋁圈:右前輪胎之鋁圈本即因停車時常會磨至路緣而造成受損,實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⑷、右側車身擦痕:該擦痕與B 車受損之左前保險桿、前葉高度大致相符,且擦痕之狀態、情形類似,應可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酌以楊嘉銘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僅為後照鏡凹折、車門有擦撞痕,而A 車右前保桿、前葉之損害十分明顯且嚴重,豈會無從發現,益徵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右後視鏡、右側車門。

2、而依A 車至原廠估價維修金額,右後視鏡、右側車門鈑修5,025 元、烤漆10,519元,此有00000 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估價單為A 車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54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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