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55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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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李昭娟
被 告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上臂挫傷、瘀血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機車修理費用6,000 元(零件5,000 元、工資1,0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等情,有刑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參(偵卷第6 頁至第23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亦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就車損及醫療費用亦提出行車執照、收據為證。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因而原告受傷及車損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00 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關於車損費用部分: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其夫許文政所有,並經許文政讓與債權予原告,有行車執行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卷第37頁、第51頁) 。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之機車共支出修理費用6,000 元(零件5,000 元、工資1,000 元) ,而機車為100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第37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8 年,已逾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 ÷( 3+1)≒1,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000 -1,250)×1/3 ×(8+2/12)≒3,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 -3,750 =1,25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共2,250 元,【計算式:1,250+1,000=2,25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確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可以認定。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約5 萬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得辯;

及原告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 ,現值約1 百餘萬元、被告則年收入約4 萬元,財產約2 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可參( 外放) 。

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由後追撞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850 元【計算式:600+2,250+ 8,000 元=10,8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 月4 日起 ( 109年1 月3 日送達,附民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車損訴訟費用1,000 元;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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