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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6 月2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服務,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月租費、電信費等費用,且同意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專案門號作該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補償金(下稱系爭電信契約)。
詎被告嗣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9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9,578 元,又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該債權讓與伊,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元及其中2,9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6元及其中2,9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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