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
-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壹、本訴
- 一、被告曾荷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香如、郭弘及曾荷雅(以下合稱「被告」
- 三、被告抗辯:
- 貳、反訴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僅2,278元,反訴
-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
- 參、本件認定
- 一、本訴
- 二、反訴
- 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 伍、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陸、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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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馬英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弘
施香如
被 告 曾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本訴
一、被告曾荷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香如、郭弘及曾荷雅(以下合稱「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2 樓建物(以下簡稱「被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為「美術森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依該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
然而被告並未繳納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702元(108 年8 月扣除預收款98元,該月為3,002 元),已逾2 期;
另被告自108 年2 月13日雖自行拆除電表,但仍應繳納自108 年1 月3 日至108 年12月29日之公用電費應分擔額合計2,831 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因此依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小字卷第134 頁。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金額,而其前後之聲明均根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被告為美術森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未按管理規約繳足管理費、分擔公共電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本件即以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
三、被告抗辯:㈠施香如、郭弘:最初購買被告建物時,被告知購得之面積應有42.6坪,然而實際僅有23坪;
再者,被告購買範圍並未包含地下停車位,但就登記坪數卻虛增停車位名目而加計12坪。
此外,公設負擔比例,亦應以有無購買停車位予以區分,不應一體視之。
另就停車位僅應收取清潔費,不應計入管理費項目計收,且應由實際使用之人支付。
因此,原告計算之管理費金額錯誤,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荷雅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聲明、答辯。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僅2,278 元,反訴被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每月溢收832元,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故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施香如、郭弘各14,976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施香如、郭弘各14,976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認定
一、本訴㈠有關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公共基金如何收費,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美術森林大樓管理規約,分別於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該大樓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即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每坪每月定額分擔,未購車位住家以每坪每月73元計收(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數據,乃根據被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平方公尺單位面積予以換算合計為42.47 坪(含被告建物及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計算式見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本院卷第141 頁),與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並無錯引、誤算(見本院卷第11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公用電費明細表,亦無明顯錯誤(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雖為被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各三分之一,但就管理費之繳納性質,自屬不可分而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繳納所欠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依法有據。
㈢於被告抗辯購買時依據賣方告知內容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在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未經變更、變動之前,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外,尚無法因此即可暫免不依上述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另外,被告雖然認為如果並未實際使用停車空間,自無須負擔該等區域包含車道、梯等部分之費用,然而,有關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收取,依上所述,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收取,尚無任憑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對於規定之好惡,在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變更之前,施香如、郭弘尚不得自行評斷公平合理拒繳,仍應現有之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更無所謂自行放棄規約不予遵守之理。
㈣綜合上述,施香如、郭弘抗辯均無理由,被告仍應補繳尚欠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差額。
二、反訴依上所述,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既然無誤,即無所謂溢收情事。
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14,976元,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14,9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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