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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雄ok大廈管理負責人
代 表 人 李岳唐
訴訟代理人 翟 明
于至翔
被 告 李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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