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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胡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95年11月22日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起訴狀所載這些債務,另有跟夜間部同學借錢,他們都是年紀都很大了,等於是把棺材本借給伊,如果伊有錢也要先還他們,伊目前無工作,亦無其他人可以幫忙,只能慢慢省下來還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卡(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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