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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聯宏三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曜輝
被 告 郭秀琴
郭秀雲
郭貞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千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雪芳 住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
號1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秀琴、郭秀雲、郭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6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聯宏三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5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起,共計111 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收費單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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