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49,745元(工資8,175元、
- ㈡、惟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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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李宥嫻
郭岱矗
被 告 利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北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中龍所駕駛鄭○○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745元(工資8,175 元、烤漆11,520元、材料費30,05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鄭雅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中龍所駕駛鄭雅玲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因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在停等紅燈,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49,745元(工資8,175 元、烤漆11,520元、材料費30,050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其保戶鄭雅玲乙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統一發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6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4 月9 日,實際使用日數為6 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30,050元、工資8,175 元及烤漆費用11,520元,零件費用應以折舊後價值27,546元為正當【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50÷(5+1 )=5,0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50-5,008 )×1/5 ×6/12)≒3,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50-2,504 =27,546】,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烤漆,合計共47,24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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