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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福街交岔路口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原告攔查,被告因當時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警緝獲,捶打原告之左手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臂、左手第三、第五指多處挫傷及紅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前經判決犯妨害公務罪,並坦認錯誤,而被告當時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之原因單純係為逃避、隱匿施用毒品犯行,造成原告身體損害,被告對原告表示歉意,然因被告目前刑期正執行中,且名下無財產,被告無力賠償原告,盼能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宗第39頁),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犯妨害公務罪確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所提書狀亦未就此爭執,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01 號卷宗第49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警察,被告教育程度,曾任臨時工(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5 號卷宗第2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3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卷宗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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