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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等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費,並應於提前終止契約時繳付各該專案補償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被告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4,800 元、小額付款2,300 元及專案補償金13,355元,合計20,455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
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7 年4 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確認單、專案同意書、門號電信費歷史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 申辦日期 │ 手機門號 │ 專案內容 │積欠電信│小額付款│應付違約補償金│
│號│(年月日)│ │ │費 │ │ │
├─┼─────┼─────┼─────────────┼────┼────┼───────┤
│1 │102.10.10 │0000000000│1.專案名稱「最挺你649_30M │4,800元 │2,300元 │13,355元 │
│ │ │ │ 」,適用資費為「199 型+ │ │ │<計算式> │
│ │ │ │ 行動上網799 型(月租不可│ │ │15,000×(912-1│
│ │ │ │ 抵扣通話費)」,語音月租│ │ │00)÷912=13,35│
│ │ │ │ 減免優惠金額49元,共30個│ │ │5(元以下四捨 │
│ │ │ │ 月,數據月租減免優惠金額│ │ │五入) │
│ │ │ │ 300 元,共30個月(本院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2.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 │ │ │
│ │ │ │ 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 │ │ │
│ │ │ │ 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 │ │ │
│ │ │ │ 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 │ │ │
│ │ │ │ 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 │ │ │
│ │ │ │ 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 │ │ │
│ │ │ │ 償金),計算方式為: │ │ │ │
│ │ │ │ 1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 │ │ │
│ │ │ │ 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 │ │
│ │ │ │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見本│ │ │ │
│ │ │ │ 院卷第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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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00元 │13,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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