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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劉秉浩
被 告 李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邀同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陸續借款合計33,554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週年利率0.15% ,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又一旦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率、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而違約金亦改隨之變動。
被告嗣已畢業,而應自108 年8 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自該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所借款項並自109 年2 月4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逾期案件於本月底即逾期滿6 個月以上應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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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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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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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54元 │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自民國108 年8 │108 年8 月2 日起至│
│ │起至民國109 年2 月3 │月2 日起至清償│109 年2 月1 日止按│
│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日止依逾期期間│週年利率0.115%計算│
│ │% 計算之利息 │按右開方式計算├─────────┤
│ ├──────────┤之違約金 │109 年2 月2 日起至│
│ │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 │109 年2 月3 日止按│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週年利率0.23% 計算│
│ │利率2.15% 計算之利息│ ├─────────┤
│ │ │ │109 年2 月4 日起按│
│ │ │ │週年利率0.43%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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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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