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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李仁傑
被 告 侯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率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44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6年1 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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