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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顏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02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08 年09月06日21時40分許,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高雄市夢時代戶外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剪祝平所駕駛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聯邦國際租賃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聯邦國際租賃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維修後,所需費用共7萬7,900 元(含零件費用6 萬1,100 元、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塗裝費用9,10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3 萬1,80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剪祝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維修後,所需費用共7 萬7,900 元(含零件費用6 萬1,100 元、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塗裝費用9,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照片20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5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滿意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4 月1 日高市警前分字第109709426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文交辦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於給付聯邦國際租賃系爭車輛修理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聯邦國際租賃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 萬1,802元,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單據共7 萬7,900 元(含零件費用6 萬1,100 元、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塗裝費用9,100 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6 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100÷(5+1 )≒1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00-10,183)×1/5 ×(3+8/12)≒37,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00-37,339=23,76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 萬1,600 元、塗裝費用9,100 元,聯邦國際租賃實際之損害額共計4 萬4,461 元(計算式:23,761+11,600+9,100 =44,461)。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 萬1,802 元,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3 萬1,802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1,802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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