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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廖烈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該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43,083元,其中零件26,483元、工資16,600元,則甲○○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083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甲○○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5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6 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43,083元,其中零件26,483元,工資16,6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25 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1 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6日,已使用1 年又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483÷(5+1 )≒4,4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83-4,414 )×1/5 ×(1+4/12)≒5,8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83-5,885 =20,598】,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7,198元(計算式:20598+16600=37198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又甲○○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7,19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7,1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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