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792,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姚建賢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姚姈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共有地上,詎被告自民國107 年起即長期故意搬移花盆將之放置於靠近系爭汽車車身處,甚至將花盆塞入汽車底盤下,肇致系爭汽車右側側裙處刮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547元,而姚姈君業將系爭汽車車損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己私利,捨自己家門口不停,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被告家門口,被告僅係將花盆放置在自己土地上,並未靠近系爭汽車車門或板金,也未刮損車身任何一部分,且若如原告所指,107 年間即有刮損情事,為何會拖到今年3 月才維修?維修單內容亦有疑義,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搬移花盆刮損乙節,固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債權讓與書、光碟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搬移花盆而故意或過失刮損系爭汽車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見花盆放置在靠近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處或近底盤下方處(本院卷第19-27 、93-95 頁),然依被告拍攝之照片可知花盆高度距地面為22公分,系爭汽車底盤高度距地面則為23公分(本院卷第101 、103 頁),原告對此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以二者之高度對比,花盆與系爭汽車底盤間尚有1 公分之空隙,原告所指刮損位置更尚略高於汽車底盤(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放置之花盆是否即為肇致系爭汽車右側側裙處刮損之元兇,並非無疑。

且原告並不否認花盆年久脆裂(本院卷第78頁),則以花盆為易碎裂之塑膠材質,能否在堅硬之系爭汽車車身留下如照片所示傷及板金之刮痕(本院卷第29頁),亦有可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搬移或放置花盆確有刮損系爭汽車右側側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刮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讓本院獲得被告有搬移或放置花盆刮損系爭汽車右側側裙之有利心證。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4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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