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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妍璇
被 告 洪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顧問公司)購買10個帝寶皇居內膽,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被告反悔不願購買,請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劉昱均代理委託伊代為處理前開投資買賣解約事宜,被告並同意支付伊6 萬元為委任報酬費用,而由劉昱均代理被告書立委託書(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詎伊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為被告處理完畢,被告與玉山顧問公司簽立投資買賣解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僅支付5萬元供作伊處理前開和解事宜之交際費,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費用,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僅同意給予原告5 萬元交際費,亦同意給予原告5 萬元的報酬,且均已給付予原告。
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中所載委託費6 萬元乃原告憑空捏造出來,且其上也沒有日期及伊簽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以被告未支付委任報酬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核閱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欲解除前開10個帝寶皇居內膽投資買賣契約,劉昱均代理被告委託原告幫忙處理,原告亦完成此委託事宜,被告除同意支付交際費5 萬元外,亦同意支付原告委託服務報酬,業據證人劉昱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甚明。
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祉須當事人就契約委任事項、報酬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為被告、代理人為劉昱均(見本院卷第23頁),據證人劉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書寫的,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
佐以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陳稱:當時伊與劉昱均尚為夫妻關係,家裡的事都是她在處理,她說要找原告來處理,伊知道這件事,系爭協議書上並非伊簽名等語(見系爭偵案108 年度他字第4172號卷第58、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和解拿到25萬元及有給原告5 萬元委託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授權劉昱均處理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事宜,且當時在場與玉山顧問公司洽談和解時,亦同意劉昱均在系爭協議書於甲方欄位簽署其姓名。
⒉被告固主張伊並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系爭委託書係事後編造的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先打電話連絡伊去處理投資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電話中就同意給伊6 萬元,而系爭委託書是早於系爭協議書寫的,由劉昱均寫的,而系爭委託書書寫時被告並未在場,但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也有看到系爭委託書等語。
核與證人劉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伊跟被告還是配偶關係,被告全權請伊處理投資買賣契約解約事宜,也把證件交給伊,於是委請伊跟原告來處理;
原告告訴伊要有委託書她才能處理,寫系爭委託書時,被告不在場,但寫完後有拿給被告看,被告也同意;
系爭委託書上所載的6 萬元委託服務費,不是交際費,交際費是原告另外跟被告講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
證人劉昱均固與被告離婚而為前配偶關係,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授權劉昱均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之相關事宜,被告亦知悉要給予原告報酬,甚至被告亦有同意劉昱鈞代為簽署資料之情,而證人劉昱均亦確實協助當時仍存有配偶關係之被告,且報酬5 萬元與6 萬元之差額為1 萬元,並非相鉅,證人劉昱均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況證人所為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進依證人所述,顯見被告授權劉昱均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雖系爭委託書未載明本人及被告之名義及代理之意旨,然此均為被告所明悉並授權劉昱均處理,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任服務報酬為6 萬元,堪可採信。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準此,清償乃權利消滅件要件存在之事實,應由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主張已清償委任服務報酬,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已清償委任服務報酬,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已經給原告5 萬元,該筆5 萬元不是交際應酬費用,而是委任酬勞,是原告自己認為該5 萬元是交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於本院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當時伊同意給原告當作交際費,伊給原告5 萬元交際費,後來伊有同意給原告5 萬元報酬,也有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就交付原告有關交際應酬費用及委任服務報酬之情形,前後主張明顯不一,本院審酌被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
⒉被告固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惟依該LINE擷圖內容略以:5 萬元是妳(按指原告)要的,放在警衛室請點收,另外還有一包東西是劉小姐的,後面還沒處理的事就不用在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原告對此已稱此係被告所交付之交際費用5 萬元,否認被告清償委任服務報酬6 萬元;
且該對話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5 萬元給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亦非前所認定委任報酬6 萬元之金額;
況原告亦稱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之糾紛存在,是被告所提LINE擷圖,仍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委託書所載6 萬元之報酬。
而被告復未就已清償一事更為舉證,其所屬主張,洵屬無據。
㈣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盡其受任人義務為原告處理系爭投資買賣契約之解約,被告也當場收受玉山顧問公司交付之25萬元退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7 頁),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6 萬元之委任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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