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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 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5年3月9 日累計68,875元消費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為證( 卷第17-41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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