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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曼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5 日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樂智商育智教材等,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825元,被告應自94年6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5期付款(期間自),每期應付1,195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賣方即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文化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債務,現仍積欠買賣款33,46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融資貸款而為分期付款買賣,乃買受人以貸款所得資金向出賣人支付買賣對價,買受人與金錢貸與人間之約定旨在處理貸款金錢之交付與返還,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其間存在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發票、帳務往來明細、帳務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4 、37、6 、29至36、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 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繳納分期款1,195 元後,尚餘欠28期分期款共33,460元未繳乙節,亦據原告當庭陳述綦詳,核與前揭帳務報表一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6、27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60元,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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