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82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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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 告 李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催討未果,花旗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包括本金及前6 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7 成即13,320元(其中本金為12,343元)後,花旗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被告簽立之本票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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