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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9元,及其中18,224元自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8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核准日起,於富邦銀行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收,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5年4 月20日止,尚欠19,1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224元,其餘為期前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需支付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僅請求1,200 元。
嗣於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富邦信用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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