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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田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另計算上訴期間,應以當事人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其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計算至109 年8 月26日止,上訴人關於本件之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且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9 年8 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據,顯已超過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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