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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汮霖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2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9,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 樓之4 建物之所有人,為檳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以下簡稱「檳榔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約定繳納管理費。
有關檳榔大廈之管理費,已在106 年1 月1 日之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坪以70元計算,因此被告依其建物坪數每月應繳金額,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為2,186 元(31.23 坪X70 元)。
然而被告拒繳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計27個月之管理費59,022元,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檳榔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年息10%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拒繳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之管理費,其因在於檳榔大廈於106 年5 月7 日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卻溯及自106 年1 月1 日適用,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該次該議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亦不合法,出席人數是否足於法定人數,亦有疑問。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會議紀錄佐證調漲管理費之合法性,自不得請求以調漲後之數額請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不再以被告組織不合法為抗辯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本件之認定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據。
而公共基金如何收費,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㈡原告對於管理費於何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一事,雖先提及於106 年5 月7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回溯至106 年1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小字卷第67頁),之後則改稱於106 年1 月1 日之前即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106 年5 月7 日之決議僅為確認而已(見本院小字卷第69頁)。
經核閱由被告自行保管、提出之105 年12月18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決議:每坪收取70元管理費,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見本院小字卷第87頁),確實與上述原告改稱後之說法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已改為2,186 元,即有依據。
至於被告抗辯違反溯及既往之問題即不存在,而該次議案亦非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故亦無須再行探討被告抗辯之臨時動議問題。
㈢被告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是否足於法定人數乙節,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可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屬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涉可否依上述民法第56條所定要件撤銷與否問題。
被告抗辯管理費調漲決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人數不足而違法一事,無論是否屬實,既然未被撤銷,被告便不得拒依調漲後之數額繳納管理費。
㈣另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一事,有檳榔大廈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小字卷第105頁),並由檳榔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作為管理費收繳依據(見本院小字卷第101 頁),原告並說明該辦法均有附於規約引為附件,故此主張亦有依據而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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