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86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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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江柏誼
被 告 陳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和平東路口時,因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351 元(工資費用7,600 元、零件費用751 元),且原告自車禍發生至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期間,每日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7,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51 元(工資費用7,600 元、零件費用751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2月27日,使用15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751 元僅得請求殘值1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1 ÷( 5+1)≒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60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725 元(計算式:125+7,600 =7,725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725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至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期間,每日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因而受有代步車車資7,200 元損失部分,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3 日送修,於107 年3 月7 日修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維修明細表附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5 日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而原告主張以每日需之計程車資作為往返住處及上班處所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尚屬合理,惟衡諸原告自陳稱之住處至上班處所往返之計程車資試算結果單趟為25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而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2,500 元(計算式:250 ×2 ×5 =2,500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單趟計程車資為4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說,尚難採信。

又自車禍發生至系爭車輛送修前之期間,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繫諸於原告何時將系爭車輛送修,難認應由被告承擔此期間之不利益,是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5元(計算式:7,725 +2,500 =10,2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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