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88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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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八克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朱希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起訴狀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所屬八克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按月繳納八克拉大廈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42個月未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管理費,合計積欠31,500元(計算式:750 元×42個月=31,500元);

另自99年1 月起因八克拉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故管理費優惠為每月450 元,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計117 個月未繳納每月450 元之管理費,合計積欠52,650元(計算式:450 元×117 個月=52,650元);

從而,被告共積欠管理費84,150元(計算式:31,500元+52,650元=84,15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4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管理組織報備,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報備證明,由此可證八克拉大廈於108 年10月14日前無管理委員會存在及運作,原告於成立後請求追溯給付管理費並無法律基礎;

再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積欠之管理費亦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三、每月管理費計算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附表之金額繳納管理費。

(地下室及1-2 樓,管理費7,000 元/ 月)。

已減半」、「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三期(即三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 %計算。」

,八克拉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所屬八克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 年10月14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1009700 號函、八克拉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17至19、39至59頁),八克拉大廈係於108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推選黃麟凱擔任主任委員,同時於108 年9 月30日制訂、通過上開住戶規約,由此可認八克拉大廈於108 年9 月21日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更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暨繳納標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以向被告收取108 年9 月21日前之管理費依據為何,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止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㈢另八克拉大廈於108 年9 月21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管理費收取及其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制訂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被告身為八克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此規約拘束,自住戶規約生效後即有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對於自原告成立後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5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亦自承尚未繳交108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每月管理費450 元依比例計算結果(即計算108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10日),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為150 元(計算式:450 元×10日/30 日=150 元),且被告對於要繳交管理費15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管理費15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八克拉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又被告自承調解前確有收到調解通知,如送達證書確有記載有寄送起訴狀繕本,其應係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應認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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