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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高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即按原約定條件展延1 年,每年展延1 次,不另換約,並由原告發給被告卡號為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 )供被告在前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並於每次提款或轉帳時,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利息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93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89,953元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對帳單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4 、5 、6 至8 、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7 月22日還款2,900 元,經抵充前已發生之利息1,718 元、手續費100 元及本金1,082 元後,尚餘欠本金88,853元未還,加計被告於93年7 月28日動撥支用1,100 元後,仍有餘款89,953元迄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當庭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對帳單所載清償情形一致,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53元,及自93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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