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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蒲素芳
被 告 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62元,及其中新臺幣67,401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 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401元、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4,16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目前還不出來,我已經向法院聲請協商,但目前沒有共識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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