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高州公司具有僱傭關係,於民
- 三、被告部分:
- (一)甲○○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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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康政德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高州公司具有僱傭關係,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橋上北側附近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雲霞所有,由邱献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140元(包含零件38,540元、工資40,600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林雲霞,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邱献湖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高州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表(一)(二)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州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甲○○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林雲霞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9,140元(包含零件38,540元、工資40,60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9日,已使用12年6 月而逾5 年之使用年限,僅能請求殘值6,423 元【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40÷( 5+1)≒6,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6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023(計算式:6,423 元+40,600元=47,023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0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州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送達康德政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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