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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鄭鉅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為限,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2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息依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8.25 %計算,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8年6 月1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5,548元及自98年6 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條修正,自104年9 月1 日更正按週年利率15%計息。
爰依增資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強制執行及還款分配款沖帳對帳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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