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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被 告 賴姵淳即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下午4 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姿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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