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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秉隆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
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84元,及其中新臺幣57,299元,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麗珠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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