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99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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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敏熏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並於行經同路122 號房屋前方時往左側迴轉而駛入同路段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詎被告汽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停放在同車道路邊停車格中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13,324元始能修復(含工資9,400 元、零件費3,92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4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803900 號函附108 年3 月5 日21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調查紀錄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4 月1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726700 號函附之車禍處理登記簿、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85頁),堪信為真。

(二)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距108 年3 月5 日事發時止,已使用7 年6月,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24 ÷( 5+1)≒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924 -654)×1/5 ×(5+0/12)≒3,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4 -3,270 =654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9,4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54元【計算式:654 元+9,400 元=10,05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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