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00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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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胡茗雄(原名胡南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胡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胡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茗雄(原名胡南村,歿於民國102 年8月17日)於90年7 月31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經發給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胡茗雄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胡茗雄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帳單餘額在1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者,按期收取違約金1,000 元直到清償之日止(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胡茗雄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481元,及自95年8 月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33,121元,暨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14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3,573 元,合計52,838元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82、83頁)。

又胡茗雄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0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自應在管理胡茗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亦屬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同法第1181條復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歷來對帳單、帳務往來明細、台南地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018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 、3 、38、5 至6 、7 、52至79、47至50、8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及更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胡茗雄生前最後一次於95年8 月29日清償1,000 元後,仍餘欠消費款14,481元,及自95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2月14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3,573 元,合計52,83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則據原告說明綦詳,核與歷來對帳單相符(見本院卷第60、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6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胡茗雄死亡時,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2,838元,及其中14,481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為胡茗雄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僅在管理胡茗雄遺產範圍內對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參以台南地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018號裁定於103 年3 月27日選任被告為胡茗雄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胡茗雄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 頁),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於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竹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暨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作成(103 年3 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9 年8 月6 日)已9 年有餘等一切情事,堪認公示催告期間已經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開始償還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胡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2,838元,及其中14,481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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