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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盧金樹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427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紛爭,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靠近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快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停止在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隨即下車開啟原告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將原告拉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本案前已和解,和解金亦已付,雙方都已簽名,無須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案件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表示願意照地檢署開庭時的和解條件履行,並當庭給付2,000 元,原告亦表示願意接受地檢署開庭時的和解條件,並當庭收受2,000 元,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上簽名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宗第29頁);
又兩造前於偵查時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傷害等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僅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 損害金新台幣貳仟元整。
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兩造並於和解書上簽名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第21頁),可認兩造確有達成以被告給付2,000 元,原告撤回告訴,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可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因而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稱和解書上甲、乙方簽名位置相反,和解係在很潦草的情形下完成,且和解書僅係就刑事部分和解,並未就民事部分和解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案件係就被告所涉傷害等犯行進行偵查,原告於該案中為告訴人,並無列為刑事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偵查庭時亦有給付2,000 元予原告之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卷宗第17頁),可認和解書上所指「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台幣貳仟元整。」
顯係指被告,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顯係指原告,況且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案件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再次就和解書內容確認,原告並當庭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 元,原告並簽名於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上,亦徵兩造確已達成以被告給付2,000 元,原告撤回告訴,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
至兩造雖於下方簽名欄位錯誤簽於對方之甲、乙方欄位,然此僅係簽名欄位書寫之錯誤,無礙於兩造確有就和解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再者,和解書上明確記載「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而刑事案件並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此部分自係指原告不再對被告主張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並未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已達成以被告給付2,000 元,原告撤回告訴,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可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因而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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