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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李姵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7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號) ,借款額為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日起1 年,如未於借款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4 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貸還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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