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01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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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孫秉誠即孫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以向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 違約金之請求捨棄,卷第107 頁筆錄) 。

詎被告自95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應繳最低金額,原告已於95年4 月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被告期限利益;

被告計算至95年8 月9 日止結帳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 47,139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9 日止,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信用卡債權之利率清償。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帳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卷第17至53頁、第89-101頁、第1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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