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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陳宏駿
被 告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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