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06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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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張月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868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7,820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見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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