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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率19.89 %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425元,及自95年3 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卷頁11至39),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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