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沈彥任
被 告 蔡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40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47,534 元;
嗣誠泰銀行於95 年1 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名稱則使用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開始有清償,但後來沒有還清,希望能分期攤還,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惟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此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