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11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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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陳博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9 年6 月13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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