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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FI加油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4年7 月12日持卡期間,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4元(其中本金為60,000元,違約金捨棄,卷第45頁筆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費用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定條款、身分證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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