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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請求不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不詳」,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民國108 年2 月1 日21時15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交通事故資料,惟被告已肇事逃逸,故本件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乃於109 年3 月31日函知原告到院閱覽,並於閱卷後3 日內陳報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
後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09 年7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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